完善法律责任 加大处罚力度 多措并举织密新时代文物保护法网

来源:中国文物报
作者:​钟鸣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这是文物保护法自1982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着重强调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关系,秉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对原有文物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完善,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法治体系现代化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其中,完善法律责任,对文物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是此次修订的重点与亮点。这不仅反映出新时代中国打击文物违法行为从严从紧的决心和信心,也与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治理理念与发展趋势相吻合。

文物保护法作为我国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于保障文物安全、防范文物违法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文物事业发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文物保护也面临日益复杂的现实挑战。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将推进文物行政执法作为一项工作重点,并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联合发布文物保护领域典型案例。在此过程中,各方就强化文物违法责任、系统完善处罚措施方面积累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在此次文物保护法修改中得以集中体现。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共18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对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系统完善。

罚款额度大幅提高。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方式,也是最常用的法律惩戒手段。为能更好地因应执法情况复杂、惩治力度不够的现实,新法采用“数值数距”与“倍率数距”相结合的方式对罚款数额进行设定,对现行法中“数值封顶”的方式进行了优化。其中,罚款额度的提高在新法中体现尤为明显,整体上大致提高了二至十倍不等。对于特定违法行为,如第八十三条,关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等多发频发、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额由原来五十万元大幅提高到一千万元,极大增强法律威慑力,推动形成不敢破坏、不能破坏的法治环境。在加大处罚力度方面,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与德国《文化财产保护法修订法案》(2016年)、欧洲理事会《文化财产犯罪公约》(2017年)体现出相似的立法动向。

处罚标线有所下调。新法通过下调部分违法行为涉案金额,扩大对文物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如第八十八条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线,从现行法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调整为违法经营额五千元,对于违法经营额达到标线以上的,从现行法规定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调整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违法经营额不足标线的,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调此类罚款包含“没有违法经营额”的情况,以此从严惩治违法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已取得行为结果。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对违法开展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罚款,新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调整。

处罚分级更加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新法对违法行为设置更加细化的处罚种类。如对部分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设置较于罚款更轻的处罚类型,包括新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在现行法基础上,增加“给予警告”“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处罚方式;对部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增设罚款或(和)其他处罚类型以加重处罚,如新法第九十三条增加罚款,并附限制业务活动、吊销许可证书的处罚方式;对特定违法行为优化处罚措施,如对前述第八十三条所涉违法行为增加“降低资质等级”,对第八十八条所涉违法行为在“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增加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的处罚方式。

此外,新法还参考资源类立法的经验,通过引入行政罚款的补偿性机制来实现直接弥补公共利益损失的目的,如第八十三条对所列多发频发、情节恶劣的8类违法行为,在罚款基础上另增责令行为人承担文物修缮复原费用的处罚方式。文物行政处罚分级的细化,丰富了文物保护立法层次,是立法更加精细更加成熟的重要表现,也将为后续递进式执法的有序开展提供明确立法依据。

单位责任得以明确。文物法人违法行为由于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一经发生往往会对文物本体造成远大于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影响。针对近年来法人违法屡禁不止、危害严重的现实情况,新法明确增加了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对多发频发、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于相应条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处罚标准,扩充了文物违法的主体范围,大幅增加对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这与欧洲理事会《文化财产犯罪公约》在承认法人对某些自然人所犯罪行负有责任的规定方面异曲同工。

需要指出的是,新法还在第九十五条,以单列条款的方式明确对情节严重的单位违反本法行为,采取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同时处罚的“双罚制”。作为刑事立法法律责任设定较为普遍的处罚模式,双罚制在我国行政立法领域并未全面铺开,但此次文物保护法修订对双罚制的吸纳,正是利用其在弥补单罚制的制裁漏洞,遏制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及规避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优势,从实施最严监管目的出发,强化对单位犯罪的法律威慑。双罚制在惩罚和预防单位违法方面表现出的突出特点,使之成为当今确立单位违法犯罪的国家备受推崇的主流制裁模式,也将推动我国文物行政处罚从规范个人违法行为的秩序法向兼具预防组织违法功能的规制法方向发展。

有治之法,亦要有防之道。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对行政处罚多元面向的系统完善,构筑起文物保护防治兼顾的法律屏障。其不仅在立法纵深上通过细化处罚分级、增加罚款额度、降低处罚标线等方式,显著提高文物违法成本,增强行政处罚威慑效果,以威为防,同时也在立法维度上通过丰富处罚种类、增加责任主体以及运用组合工具等方式,有效扩大行政处罚范围,系统完善文物行政执法体系,得兼而治。除此之外,新法修订还就文物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设置、行民刑及治安法律责任衔接与管辖主体责任分工、规范过程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确立等事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安排。上述各项在过罚相当、依法科学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为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法制体系、织密新时代文物保护法网提供了可靠保障,在相同领域国际比较立法中亦体现出超越以往的先进性,既是我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物法治体系的历史性成就,也是中国文物法治现代化对国际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与治理水平整体提升作出的时代贡献。

(作者系中国文物交流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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